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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465号

原告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徐来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向炯,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浙江省余姚市余姚镇福巷新新南五二幢503室。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宁波富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长元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静园5号楼16号。

委托代理人王京,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宣武区三义里2号楼333号。

原告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376号《关于第1201113号“富佳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37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富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富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向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赵春雷,第三人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琼、王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37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富佳公司就富达公司的第1201113号“富佳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富佳公司与富达公司均主张争议商标图形由其在先设计,但富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富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由该公司委托案外人鲁晓波于1997年1月7日设计完成。该图形由富佳公司字号“富佳”的拼音首字母“FJ”变形构成,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富佳公司作为委托设计人,在设计委托书中未对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该项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主张在先权利。二、富佳公司与富达公司均主张争议商标图形由其在先使用,但富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由富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在其1997年1月印制的信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但因缺少在具体商品上的实用及宣传证据,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经富佳公司使用而形成一定影响。三、由上可知,争议商标图形由富佳公司委托鲁晓波在先设计,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富达公司与富佳公司同处一地,且同属电器行业,同时通过带有争议商标的富佳公司信封的流通等方式,富达公司有接触到争议商标图形并了解争议商标与富佳公司密切关系的可能,但仍在第7类和第11类家用电器商品上,将完全相同的图形与“富佳”文字组合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富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富达公司在第7类家用电动打蛋机器、吸尘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01113号“富佳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富佳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并未出具争议商标图形的设计墨稿和委托书协议的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商标评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37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争议商标首先由我公司设计、注册、使用。富佳公司不存在先使用的情况,并且第4376号裁定亦已确定富佳公司没有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不具有在先著作权及其他任何在先权利。我公司申请注册并核准的争议商标没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没有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公司注册核准的争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我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43376号裁定,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43376号裁定适用修正后的《商标评审规则》,修正后的规则并没有关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复印件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富达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的设计墨稿和委托书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我委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富佳公司主张在先权利,并不必须以其已经使用争议商标并形成一定影响为前提。富达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为其设计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对于注册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我委仍坚持第43376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43376号裁定。

第三人富佳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宁波富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适用于第7类家用电动打蛋机器、吸尘器等商品上。2003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富达公司。

2000年11月16日,富佳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正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富佳公司委托案外人鲁晓波设计争议商标图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设计墨稿传真件。设计委托书中甲方为富佳公司,乙方为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系鲁晓波,签订时间为1996年10月3日,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要求设计标志,设计工作应在1997年1月7日前完成墨稿。设计墨稿传真件由鲁晓波1997年1月7日发出,图形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完全相同,并附说明及图形是以“FJ”字头组合成标志。富达公司对设计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设计墨稿传真件不是原件没有证明效力,因为鲁晓波是利害关系人,即使有其本人证明,也不能证明他设计出的图形就是本案的争议商标图形。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核实鲁晓波的自然人情况,富佳公司也未提供鲁晓波的证人证言。

2、带有“富佳及图形”商标的信封、信纸、名片及企业样本。

2005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76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第4376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设计墨稿传真件、带有“富佳及图形”商标的信封、信纸、名片及企业样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争议商标图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设计墨稿传真件两份证据,认定他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富佳公司作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但富达公司对委托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均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其无须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富佳公司作为证据的提供者,在无法核对证据原件的情形下,应当且有能力在评审程序或本案诉讼中,主动提供作为协议书的相对方—鲁晓波的自然人情况以及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作为补强。在富佳公司负有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的义务尚未完成之前,举证责任并不转移至富达公司。由于富佳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补强证据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该两份证据,并据此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证据不足。本院对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设计墨稿传真件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在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其证明内容亦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376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4376号《关于第1201113号“富佳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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