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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一个国家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责任保险的发展。而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即将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使损失分散于社会。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损害赔偿

  一、责任保险及其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活动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因而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性状为标准,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展览会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工程承包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等。以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或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适用的范围和承保对象为标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三大类。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为标准,可以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1]

  责任保险始创于法国。在19世纪初期,法国首先设定了责任保险制度。德国随后仿效法国也设定了该制度;英国在1857年开始办理责任保险业务。美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则产生于1887年后。责任保险迅速发展是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的。当时由于在工业现代化的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大量增加,且伴有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法律政策倾向于受害人保护主义,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机率随之增加。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有了转嫁赔偿责任风险的需求。结果,转嫁赔偿责任风险的需求创造出了非常广泛地利用保险的新时代。在这种形式下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起来,从航空业、运输业、建筑业、制造业、旅店业到汽车所有人、房屋出租人、医生、律师、教师、家长都不能不考虑寻求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凭借其自身的功能优势即分散责任、应付索赔的便利以及凭借自身运作机制的完善,经受住了社会发展需要的考验,向世人显示了其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80年代前后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发达国家这个比例在30%左右。[2]责任保险的迅猛发展使其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使损害分散于社会。损害赔偿呈现为社会化的趋势。据此,西方有些学者开始怀疑侵权行为法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危机论。我国学者也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肯定或否定侵权行为法存在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没有民事责任制度,就不会有转嫁责任风险的要求,也就不会产生责任保险。因此,可以说是先有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后有责任保险的产生。同样,如果民事责任制度对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不加以承认及扩张,责任保险无论如何也不会有迅猛的发展。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而责任保险的发展又对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扩大适用给予了有力的支撑,当然这种支撑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在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如果无利可图它将以限制责任范围或拒绝承保、提高保费的有效步骤,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公害)责任,而且对环境(公害)责任的承保并没有附加限制。但是,随着环境污染诉讼的急剧增加以及立法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力度,各保险公司开始限制承保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损害,以至于所有的公众责任保险单中约定全面的环境污染责任除外条款。发展到70年代末期,美国仅有两家保险公司继续承保环境责任风险。[3]尽管有学者认为过错推定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立明显顾及到了责任保险的存在,但至今无论在成文法上还是在判例法上还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立法理由或判决理由是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并不能削弱或否定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

  诚然,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实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和道德、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但过错责任原则所具有的这种功能只能是附随的。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有充分、有效的满足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需求,这种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才能实现。如果加害人没有具体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所具有的这种道德评价和惩戒作用也将失去其意义。因此可以说,民事责任制度对于不法行为道德评价作用以及遏制作用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而没有绝对的意义。其次,民事责任制度对于不法行为的道德评价作用和遏制作用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侵权责任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特别有效。因为只有在造成损害后才会有赔偿的发生,逃避侵权责任的案件大量存在。同时,损害赔偿与过失的程度不具有等比例的关系,而是根据应当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计算的。……甚至还有一个缺陷,大量的不法行为人生活在一种绝对不可能实际赔偿受害人的状态。”[4]民事责任制度所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当然也就不能希望都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来解决。现代社会所发生的意外灾害与过失并不都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即使尽了必要的注意,灾害有时亦难以避免。

  责任保险也不会造成个人责任的没落。由于有责任保险的存在,当被保险人(加害人)造成他人的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赔偿责任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从理论推理来看,似乎个人责任名存实亡。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首先是根据民事责任制度认定被保险人(加害人)

  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在民事赔偿责任成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保险的给付赔偿责任。正如英国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所言“责任保险为投保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够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在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均不得支付。”[5]另外,被保险人还要支付保险费,故意还是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对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仍然由被保险人(加害人)自负。如果法院判定的民事损害赔偿额度超出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那么限额外的部分仍由被保险人(加害人)自负。因此,责任保险不会使个人责任没落。

  总之,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存在的客观现实根据。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即将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使损失分散于社会。这对双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都是非常有利的。

二、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有关侵权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直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才系统地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各类侵权行为责任、责任形式等,从而标志着我国侵权立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目标的提出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侵权行为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行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诸如国家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环境(公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亦为无过错责任。[6]我国侵权立法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归责原则,且符合立法的发展潮流。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大量的侵权纠纷,保护民事权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但也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民法通则及其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完善侵权行为法,加强侵权行为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这是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必要措施。现代西方国家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已经逐渐由损失的移转发展为损失的分散。立法者或法院在决定何人应该负担侵权责任时,在政策上考虑的,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资非难,而是他是否能够依市场上的价格机能和责任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我国近几年损害事故逐年增多的趋势迫使我们必须利用责任保险分散损失的功能来分担各种损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据有关人士透露,我国每年因事故死亡人数达到10万多人。其中,交通运输业达7万多人,工矿企业1万多人,其他生产性企业1万多人。200x年发生的损害事故是继94年以来的第2个高峰期,沉船、飞机坠毁、爆炸连续发生。其中大部分受害者为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因此,我们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的同时,不能不重视对这些受害者的补偿救济问题。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使企业承担着过重的赔偿责任。为了使企业轻装上阵,必须从宏观上加强对责任保险的利用,以为经济建设服务。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非故意民事赔偿责任为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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