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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诉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托运货物为由向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共同侵权纠纷案 原告: 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下称台湾惠高公司)。 被告: 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内田公司)。 被告: 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内田公司)。 1993年10月,台湾惠高公司受台湾内田公司委托,作为其发运货物的代理人,双方约定运费垫付。同年10月2日至1994年1月18日,台湾惠高公司通过台湾国泰航空公司承运静刀、动刀、弹簧等货物97批,总重量约60吨,总价值100余万美元,发运目的地为厦门,收货人为厦门内田公司,运费台币3031470元由台湾惠高公司预付。此后,台湾内田公司曾向台湾惠高公司开具两张时间分别为1994年1月25日和2月25日、金额分别为台币944160元和1022262元的支票,均因其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台湾惠高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台湾法院。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于1994年2月1日向台湾内田公司发布支付令,责令其在20天内向台湾惠高公司支付全部运费及利息。但台湾内田公司仅于同年2月24日和3月4日支付1万美元,约折台币528000元,余款台币2503470元拖欠未付。为此,台湾惠高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台湾惠高公司起诉称: 我公司受被告台湾内田公司委托与台湾国泰航空公司签订航空运输合同,发运多批货物给被告厦门内田公司,运费共计新台币3204880元均由其垫付。经多次催讨,台湾内田公司除支付1万美元外,余款无理拒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据此请求裁判: ①两被告立即支付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我公司损失新台币2503470元及应付利息。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补偿涉讼发生的额外费用。 被告台湾内田公司答辩称: 我公司与原告台湾惠高公司只有债权债务纠纷,没有侵犯财产权纠纷。该债权债务纠纷已在台湾由商业会组织多数债权人达成和解契约,法院不应受理。 被告厦门内田公司答辩称: 我公司与原告台湾惠高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和经济往来,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台湾内田公司实施欺诈侵权行为,因行为地和行为均在台湾,原告只能在台湾起诉和追索。台湾内田公司和厦门内田公司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原告以两者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为由而要求两个独立的法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 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台湾内田公司和厦门内田公司均为日本内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日本内田公司)投资开办,内田修平为上列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厦门内田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不成立董事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最高权力者,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1994年7月4日,台湾内田公司向台湾高雄县商业会申请依台湾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破产前和解,经该会主持,台湾内田公司同债权人达成和解契约书。契约书确定其无担保总债权人人数为414人,无担保总债权金额为台币72314754元。台湾内田公司称由原告承运的货物系日本内田公司向其购买后,以原材料方式投入厦门内田公司,但未提供付款凭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台湾高雄县地方法院曾就原告台湾惠高公司债权发布支付令,被告台湾内田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台湾惠高公司与台湾内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台湾内田公司高达414人的总债权人数和台币72314754元的总债权额,证明其经营恶化并非在一年内形成。台湾内田公司在明知自己经济不佳,无力清偿众多债务的情况下,于短短的4个月内,以空运的方式无偿发往厦门内田公司价值百万余美元的货物,尔后不到一年又向台湾高雄县商会申请进行破产前和解,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明显。台湾内田公司和厦门内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内田修平,内田修平同时行使着该二公司的职责,其以台湾内田公司名义的所为,应视为台湾内田公司的行为;以厦门内田公司名义的所为,应视为厦门内田公司的行为。内田修平明知台湾内田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仍以厦门内田公司名义无偿获取该批货物,故应认定台湾内田公司与厦门内田公司共同故意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商会和解契约的约束,台湾内田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运费的民事责任,厦门内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偿还运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补偿因涉讼发生的额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十条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湾内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台湾惠高公司运费折合美元94828美元及利息(从199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厦门内田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台湾惠高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厦门内田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 原判对案件纠纷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纠纷系台湾内田公司拖欠台湾惠高公司运费而发生。该两公司因代理协议产生的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原判在确认本案债的发生根据是代理合同的同时,错误理解财产权的概念,把台湾内田公司委托台湾惠高公司运输货品的所有权与台湾惠高公司因台湾内田公司拖欠运费而产生的债权混为一谈,偷换概念,犯了逻辑错误。我公司与上述两家台湾公司既无合同关系,又无侵权问题,被列为被告,实在无辜。我公司是日本内田公司投资开办的,属后者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它与包括台湾内田公司在内的其它内田子公司之间,在行政上、财务上、业务上都没有任何关系。多国企业在各国的子公司彼此独立,各依东道国的法律设立,各为东道国的企业法人。法人的法律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不是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决定的。原判把两个依据不同法律设立的不同法人混为一谈。本案的有关法律关系发生在台湾,而台湾内田公司尚未消灭,一审法院将无辜的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台湾惠高公司答辩称: 厦门内田公司与台湾内田公司的行为可以推定构成欺诈性共同侵权。台湾内田公司在托运货物时,在知悉自己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偿付运费和代理费的情况下,诱使我公司以“运费垫付”的方式承运货物,使我公司为其垫付了12万美元的巨额运费。厦门内田公司对97批进口货物无所有权,亦可认为其侵权。厦门内田公司即使有厦门外汇管理局的认可证明及海关核销手续证件,也不能表明厦门内田公司与台湾内田公司之间无恶意转移财产的共谋。另外,即使台湾的和解契约生效,中国大陆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台湾内田公司未上诉,也未进行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纠纷实质是因台湾内田公司拖欠台湾惠高公司运费而形成的合同之债。原审以台湾内田公司在本案债务形成后数月宣告破产,而推定该公司有欺诈侵权行为,进而又以厦门内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台湾内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内田修平,认定两公司共同故意实施欺诈侵权行为,判令台湾内田公司偿还与运费等额的债款,由厦门内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缺乏证据支持,又无法律根据。本案的运费纠纷已经由台湾惠高公司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申请发布了支付令,并已部分得到履行,现台湾惠高公司又以同一事实,不同的案由再向原审法院起诉,显属不当。据此,台湾惠高公司以台湾内田公司、厦门内田公司侵权为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消原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湾惠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判决截然相反,二审法院着重以下方面审理。 一、起诉和受理 本案原告台湾惠高公司是以被告台湾内田公司、厦门内田公司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厦门内田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因此,从形式上和诉因上审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但经审查证实原告诉请的内容,即台湾惠高公司与台湾内田公司的合同之债,业经台湾地方法院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台湾内田公司并已部分履行,台湾惠高公司又据同一事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是违背“一案不二诉”的原则的,对此合同之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分别作出处理: 原告对厦门内田公司之诉予以驳回,对台湾内田公司之诉不予受理。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两被告共同侵权的认定,这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因而是不正确的。 二、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所生赔偿之债的关系。 债务不履行是债务人基于合同之债的关系,违反本来应履行的义务。侵权行为所生赔偿之债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所引起的债的法律关系。二者同为违法行为,但不同的是债务不履行为既存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为新生之债。因二者同属违法行为,债务不履行亦可产生侵权之债,要件就是当事人的重大过失并有当事人明示或可知之意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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