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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使用报酬率 (民国87年01月23日公发布) 1一本使用报酬率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 定订定之。 2二依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重制或编辑者,其使用报酬,除本使用 报酬率另有规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别计算之: (一)语文著作: 以字数为计算标准,每千字新台币一千元,不满一千字 者以一千字计算。 (二)摄影、美术或图形著作: 以张数为计算标准,不论为黑白或彩色、 版面大小,每张新台币五百元。如使用于封面或封底每张新台币一 千元。 (三)音乐著作: 词曲分开计算,每首新台币二千元。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它著作: 以每页版面新台币一千元为标准,依所占 版面比例计算。如不能依版面计算者,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3三依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改作者,其使用报酬,依第二点标准减 半计算之。 4四依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编制教学辅助用品者,其使用报酬,除 本使用报酬率另有规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别计算之: (一)录音或视听著作: 每三分钟新台币二千元。不足三分钟者,以三分 钟计算。 (二)前款以外之其它著作: 依第二点、第三点标准减半计算之。 5五依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开播送者,其使用报酬,依下列情形 分别计算之: (一)以广播公开播送: 音乐著作词曲分开计算,每首每次新台币一元; 其它著作每三分钟新台币一元,不足三分钟者,以三分钟计算。 (二)以电视公开播送: 音乐著作词曲分开计算,每首每次新台币四十元 ;其它著作每三分钟新台币三十元,不足三分钟者,以三分钟计算 。 6六依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重制、编辑教科用书或编辑教 学辅助用品,其所利用之著作为衍生著作时,如对原著作及衍生著作 应支付二笔以上之使用报酬者,其每笔使用报酬,依第二点或第四点 标准之百分之七十五计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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