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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平与李付强不当得利纠纷案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吴一平,曾用名吴益平,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驾驶员,住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320号二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362429196207220058。

委托代理人谢业坤,男,1948年5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兄。

被告李付强,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平都镇李家村第五村民小组。

原告吴一平与被告李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平的委托代理人谢业坤和被告李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一平诉称,2006年原告投资购买了一辆铲车,原告当时委托被告姐夫邹铁生联系业务,邹铁生又与被告一起联系业务。2007年4月邹铁生病故。邹铁生去世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对其所联系的工程业务款进行结算,被告承诺其所联系的工程发生的工程款全部由他负责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当时说收取的工程款花费掉了,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2009年2月1日,被告又换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一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年底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分文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判令被告李付强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付强辩称,一、原告吴一平未出庭,其授权谢业坤代理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吴一平所写,应按撤诉处理。二、我是吴一平、邹铁生的雇工,不是合伙。因业务关系有些债务未到帐,我代认,所以写了一万五千元欠条。三、我打工期间,没有结算工资,原告应付,该欠款一万五千元可以抵消。否则,我也可以起诉。原告本人多次在电话中表示应付工资,所以没有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原告吴一平与被告李付强的姐夫邹铁生合伙经营铲车。由邹铁生对外联系业务,邹铁生又邀请被告李付强一起联系业务。次年4月,邹铁生因病去世,原告便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经清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又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重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益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年底付清)。欠款人

李付强

2009.2.1。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吴一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付强支付欠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付强自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吴一平出具欠条开始就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吴一平并未授权谢业坤为代理人,有原告吴一平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5月8日签名盖印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为原告打工,应由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付强支付原告吴一平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福 建

二 0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周 丽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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