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南阳刑事辩护律师 > 律师文集 > 劳动工伤>正文
分享到:0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46号

原告深圳市腾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宝路83号东方明工业城3栋五层东。

法定代表人周殿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男,深圳市金阳行专利商标事务所所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7006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伊利诺斯工具制造公司,住所地美国伊利诺斯州。

法定代表人MARK W.CROLL,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艳,女,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深圳市腾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腾科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第90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05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9059号决定的专利权人伊利诺斯工具制造公司(简称伊利诺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涛、齐宏涛,第三人伊利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胡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腾科公司就第三人伊利诺斯公司的名称为“熔融吹塑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7122802.7,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9059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说明书已对“第三流体流”、“第四流体流”和“高压区”的形成给予了清楚的描述, “和控制或第三流体的流体出口216”和“图7中的标号216、217与236”在说明书中都给出了相应的说明,通过参照附图阅读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中“分散”是指流体从一个主通道分流到若干个子通道,其含义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腾科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复审委员认定权利要求2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6、9、13、59、61-6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确认,并以腾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的中文译文和伊利诺斯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中文译文作为证据1、2、4、5的相应的中文译文。

2、关于权利要求1和1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 17具备新颖性。

⑵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⑶腾科公司认为证据1与证据4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和17的创造性。

证据4涉及的是一种喷涂模头,与本专利的熔融吹塑装置显然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两相对空气孔的设置是用于形成一相对较薄的流体扇面,该流体扇面用于在一个基片上形成均匀的涂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获得用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或教导,而且权利要求1和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节省压缩空气和控制第一流体流的波动参数等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1和17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和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7、8、10-12、14、15、45-49、58、60、68-7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7的权利要求42、52、53、55、5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腾科公司认为,证据1与证据5结合破坏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至少没有公开“模头组件中的不超过两个的第二孔,它与第一孔毗连”这一技术特征。

分析证据5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热熔粘合剂或其它涂布材料流进槽缝47(相当于权利要求57中的第一孔),然后向下流到挤出口40,由槽缝61,62(相当于权利要求57中的第二孔)中出来的热空气冲击,即其是多个第一孔共用两个相对的连通的第二孔,证据5中这种空气孔的设置方式不存在与证据1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5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能获得权利要求5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5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节省压缩空气和控制第一流体流的波动参数等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57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6、67也具备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2号决定宣告权利要求21-23无效,在权利要求1-20,24-71的基础上维持97122802.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腾科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被告对证据4的技术领域的错误判断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附件9、10的分类号为B05B1/28,与证据4的分类号相同。而附件9、10的两项专利是对717080美国申请的改进,717080美国申请是本专利的优先权。因此,证据4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被告对技术领域的错误认定导致其错误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17、5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有效。二、原告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被判侵犯本专利权利要求1、17、57的侵权产品与证据5中所公开的产品几乎完全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7、57相对于证据5也应被宣告无效。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05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5,17-71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与证据4的技术领域应当分别根据各自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并且二者的分类号不同,本专利为D01D4/00、D01D5/26,证据4为A62C5/02、B05B1/28,通过对二者说明书技术内容的分析可知该分类是正确的,故本专利与证据4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意见与决定书中相同。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0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9059号决定。

第三人伊利诺斯公司述称:1、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059号决定中,对证据4的技术领域的认定正确,并且证据4的技术领域问题并不影响第9059号决定的正确性。第9059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7、5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依据不仅仅是证据4与本专利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还有其他理由。2、原告所述的附件9、10已经被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明确放弃,现在不得反言。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产品与证据5公开的产品几乎完全相同,而且,原告上述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905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伊利诺斯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熔融吹塑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2年8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97122802.7号,优先权日为1996年10月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熔融吹塑方法,它包括:

以第一速度从一第一小孔分散第一流体,以形成第一流体流;

以第二速度沿第一流体流的基本相对的两侧从与第一孔毗连的不多于两个的第二孔分散第二流体,以形成分离的第二流体流;

用分离的第二流体流以比第一流体流的第一速度高的第二速度拉伸第一流体流;

其特征为,拉伸第一流体流,将第一流体流拉细,形成第一流体长丝。

2、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它进一步包括,用第一流体流和至少一个分离的第二流体流之间的空间的至少一个、至少一个分离的第二流体流的量和至少一个分离的第二流体流的速度控制第一流体长丝的波动。

3、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它包括:

终止从第一孔分散的第一流体的供应;

用会聚分离的第三流体流在第一孔出口的附近产生高压区;和在终止第一流体的供应之后用在第一孔的出口附近产生的高压

扫一扫关注南阳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