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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深中法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招娣,女,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兴印刷印刷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42522580830482.委托代理人:郑史传,男,汉族,住深圳市童乐路5号708室。身份证号码:441622570119481.委托代理人:张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凤安镇上坑村南云村民小组32号。身份证号码:4425221963081148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第三工业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伟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旭昆,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正流,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招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1)深宝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史传、张国文,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夏旭昆、董正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李焕生、张国强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在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雕解等三方面的法律适用和程序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方面,李焕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撞死原告亲属张国强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经被告于2000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但被告一直未对责任者李焕生处以行政处罚。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责任者李焕生已逃逸,无法施以处罚,再者,该处罚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原告作为被害人张国强的亲属,有权利要求被告依法追究加害人李焕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在对李焕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是否处以行政处罚方面,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辩称因责任者李焕生已逃逸而无法施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表明,被告于6月5日已决定立案追究李焕生的刑事责任。被告辩称李焕生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吸收原则不应再对其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认定李焕生是投案自首并将其放走,该主张涉及被告在刑事侦查中是否有失职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查认定,原告可向其他监督部门请求处理。

在赔偿方面,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李焕生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并非由被告的交通事故处理行为引起的,原告应向责任者李焕生主张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在处理李焕生、张国强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三方面的处理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林招娣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招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丈夫张国强与李焕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在群众的协助下,李焕生被扭送给被上诉人处理,根据事故的事实和情节,李焕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李焕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科以现行犯李焕生刑事强制措施。但是,被上诉人却无视法律,未将李焕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甚至以投案自首为由将李焕生放跑,后又故意拖延期限,给李焕生创造逃避法律责任的条件;至2000年8月30日,上诉人的亲友多次遇见过李焕生在观澜镇活动,而2000年9月4日,上诉人同时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已注明2000年8月11日向当事各方宣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同年8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上诉人对迟延作出上述结论的解释却是李焕生逃逸,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而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5日决定对李焕生刑事立案,至同年12月14日才开具《拘留证》,均是事后亡羊补牢。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权益损害。二、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贻误和故意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致使李焕生应赔偿给上诉人的丧葬费和家属安置费也未能实现,被上诉人必须对此予以承担。三、原审判决不公,应依法改判。从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但在实体权利处理方面,原判依然从中袒护,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并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向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答辩称: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1)在处理事故现场及调查取证方面。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李焕生、张国强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大队民警在12时40分接到报案,12时50分赶赴现场。当天,我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事故现场进行拍摄,对张国强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并对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黄作粮作出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找到另一位事故当事人尹文兰作了调查,也制作了《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带尹文兰去其住处追捕李焕生未果;6月5日零时,李焕生在其妻及姐夫的陪同下到我大队自首,当天,我大队要求李焕生自书《肇事经过》,两次对李焕生进行讯问和调查,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暂扣了李焕生的车辆并送龙华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对张国强的尸体送法医处检验。(2)责任认定方面。2000年7月6日,我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焕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强、尹文兰无责任。(3)处罚事故责任者方面。2000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故造成当事人张国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我大队认为本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事故当事人李焕生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对该交通事故案进行刑事立案。李焕生逃逸后,我大队多次组织警力到李焕生在观澜大和村的住处抓捕李,但都因其去向不明,未能抓获;此后,我大队先后两次持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拘留证》去李焕生老家梅县石坑镇同当地公安机关协同突击抓捕李,但因其未在家而暂时未能缉拿归案,当地公安机关已将李焕生情况布栏,协同配合我大队对李焕生的抓捕工作。(4)赔偿调解方面。我大队分别于2000年8月15日和8月31日依法主持调解工作,只有死者张国强亲属参加,事故当事人李焕生及尹文兰无正当理由未到,我大队遂依法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上事实说明,在处理本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我大队严格依法行政,分别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和调查取证、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不作为之说。在处罚事故当事人方面,因李焕生涉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大队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刑事侦查工作仍在进行。故我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一案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对已经发生的、直接的损失由行政机关赔偿。我大队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完全依法行政,并无任何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的损失是由李焕生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在我大队处理事故之前已经发生,该损失与我大队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应当循民事诉讼途径向法院对致害人李焕生主张民事权利,其对我大队提起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我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其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以维护我大队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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