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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148号

 

原告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朱爱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贺政,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桂林乳胶厂,原名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乳胶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巫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陶然,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坚,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桂林乳胶厂副厂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篦子园52栋2-6-3。

原告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高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3140号《关于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14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桂林乳胶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高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贺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臧宝清,第三人桂林乳胶厂的委托代理人韦坚、李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140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高邦公司就注册人为桂林乳胶厂的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标志。该法中所指的“不良影响”侧重在公共领域,而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医用手套”等商品,则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国家计划生育以及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无任何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而浙江高邦公司所拥有的第924765号“高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955765号“高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是第5类和第42类,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浙江高邦公司在与“避孕套”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没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也从未在这类商品上实际使用过“高邦”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浙江高邦公司商标权的损害。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后者用于区别作为不同市场主体的企业,解决两者的冲突不仅要本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也要以“禁止混淆”为原则,即需要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他们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浙江高邦公司取得“高邦”字号权的日期是1998年9月30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6月21日,浙江高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被提出申请时,浙江高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浙江高邦公司地处浙江,主要经营服装,而桂林乳胶厂地处广西,主要生产计生用品,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关公众不易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关于桂林乳胶厂侵犯“高邦”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四、浙江高邦公司提出的证据(6),所指向的并非第921480号“高邦及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且形成时间绝大部分在1999年以后,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浙江高邦公司所有的第921480号商标已经驰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浙江高邦公司对桂林乳胶厂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浙江高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浙江高邦公司早在1996年就开始以“高邦”为商号,并在第5类和第42类上申请注册了“高邦”商标。从1999年至2004年,“高邦”品牌在中国服装行业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已经达到了中国驰名商标的程度。二、由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第三人桂林乳胶厂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高邦”商标及其知名度,其“高邦”商标的出现在市场上造成了产源混淆,构成了原告“高邦”这一驰名商标的损害。三、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原告提供的损害证据,也没有根据中国人的风俗习惯,就将服装与避孕套强拉在一起。由原告提供的广大消费者的来函证明,原告所反映的第三人“高邦”商标的使用给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四、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所拥有的“高邦”商标在商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用途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五、被告应当尊重事实,不应以原告公司变动的表面现象为理由拒绝认定原告“高邦”商标为驰名商标。六、被告错误的未予审查原告商标的驰名商标的证据,致使没有做公正的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3140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并非是对某一市场主体(或个人)来说的,不应做扩大解释,少数人对避孕套认识上的偏差不具普遍性,不应认定为“不良影响”。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被告仍坚持在第3140号裁决中的意见。三、被异议商标和原告所有的“高邦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告没有提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1999年6月21日)之前原告商标使用的证据,以证明在该商标申请前,原告商标即已驰名。同时,其提供的应当是针对921480号“高邦”商标的使用证据,而非其他商标。综上,被告在第3140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桂林乳胶厂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在商标异议复审裁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和说明,被告第3140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温州市鹿城红苹果时装公司(简称红苹果公司)于199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第921480号“高邦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1997年1月7日红苹果公司获准注册第924765号“高邦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7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空气清新剂、卫生巾、绷带、脱脂棉、卫生裤”等。1997年2月28日红苹果公司获准注册第955765号“高邦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按摩脊柱治疗”等。2004年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变更为浙江高邦公司。

1999年6月21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乳胶厂向商标局提出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医用检查手套”等。该申请经初审公告于2000年第28期《商标公告》。2000年10月30日,浙江高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2001号《“高邦”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浙江高邦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浙江高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1、红苹果公司、浙江高邦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登记资料,载明:红苹果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5日。同年9月20日,红苹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高邦服装有限公司。

2、浙江高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登记资料,载明:浙江高邦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30日。

3、成立于1996年3月20日的上海高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的成都高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4、南宁市高邦服饰专卖中心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主营高邦服饰系列产品。

5、浙江高邦公司2003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证书、2002年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4年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2年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及“高邦”商标获得2001年和2004年浙江省著名商标、“高邦”企业商号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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