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
第三条修改为: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三、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四、删去
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六、
第九条修改为:
“著作权人包括:
”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
第十条修改为: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八、
第十一条修改为: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九、
第十四条修改为: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十、
第十五条修改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十一、
第十六条修改为: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十二、
第十九条修改为: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十三、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十四、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