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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商誉权法律保护

 张树贵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根据本律师代理的涉及商誉权侵权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名誉权纠纷),深切的体会到商誉权对于一家企业是多么的重要,甚至影响到了企业的生死存亡,这绝不是危言耸听。下面,本律师对商誉权侵权的法律保护形式进行介绍、说明,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与启示。

一、商誉权的涵义

1、商誉定义:

商誉(Goodwill)是能使企业等经营者中的人、财、物等因素在经济活动中相互作用,形成一种 “最佳状态”的客观存在。依据商誉的取得方式,商誉可分为外购商誉和自创商誉。外购商誉是指由于企业合并采用购买法进行核算而形成的商誉;其他商誉即是自创商誉或称之为非外购商誉。

2、商誉权定义:

商誉权是指企业等经营者对其在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3、商誉内容:

    狭义的商誉构成要素主要有:

    (1)、杰出的管理人员;(2)、科学的管理制度;(3)、融洽的社会关系;(4)、优等的资信级别;(5)、良好的社会形象。

    广义商誉构成要素除了包含狭义的商誉外,还包括:

    (1)、有利的地理位置;(2)、先进的生产技术;(3)、专营专卖特权。

二、在现阶段,侵害商誉权的法律保护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法,以“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来概括商誉权的内容;以诋毁、诽谤等方式侵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定性为商誉侵权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局限性有:

   (1)在维护权利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受侵犯的同时,更侧重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商誉的保护只是消极的、被动的辅助保护,并不能给主体的商誉权提供事前的积极防御措施,不能很好地对商誉权进行保护。

   (2)对侵害商誉权的保护仅仅限定于损害赔偿,并不能对商誉权实现全面保护。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市场竞争主体才能导致商誉权的侵权存在,超出该种领域,则不能成为该法规制的对象。

    2、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

    商誉必须借助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原产地名称及其他识别性商业标志、专属性的服务信息标识等的载体表现出来。此外,作为商誉权客体的商誉是人的脑力、智力的创造物,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而且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因此符合知识产权所固有的无体性特征。同时,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也将商誉权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之2列举了三种特别应予以禁止的行为,包括“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包括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包括侵害商誉的行为。

    但该种保护仍然具有以下不足:

    第一,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中并没有确立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只是间接地对商誉权进行了保护。比如在侵害商誉权中涉及了商标侵权,如果利用知识产权法保护,就可能选择商标权侵权纠纷进行维权,而无法选择具有更大外延的商誉权进行保护。

    第二,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具有很大局限性。

   (1)该种保护模式能够针对违法行为适用商誉损害民事赔偿的救济面小。

   (2)由于不同内容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案不同,关于商誉权损害赔偿没有统一的救济方案和标准,难以实现对相同的权利给予同等保护。

    3、以人格权形式保护模式

    因为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商誉权,那么只能选择以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形式来保护商誉权。这样,也带来了保护外延过窄,保护范围有限的局限性,也不利于商誉权主体合法权利的维护。

    最后,许多国家是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商誉权,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的现实,建议在立法上确立商誉权,以便更好维护企业等经营者的商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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