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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在对佟柔先生民法思想总体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著名的商品经济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从前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特别是民法观、前苏联和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理论和实践、中国民法对苏联民法的发展和民法与经济法的激烈冲突以及本人著述的角度,对其渊源进行考证,并予以评析。  「关键词」商品经济,民法调整对象,佟柔,理论渊源  一、引言  佟柔先生商品经济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新中国民法学历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当时的民法学研究和民事立法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持续达7年之久的民法经济法大论战中,该理论在当时的环境下对于捍卫民法的应有的地位和尊严,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深受这一理论的影响,“那一时期对民法与商品市场经济关系的论述就是后来《民法通则》的立法基础。”[1]对于今天的中国民法理论和实践而言,该理论仍然如空谷回音般绵延不绝。在当时的环境下能够并且敢于首先大张旗鼓地提出这一观点,即使在今天,也不得不令人由衷地佩服佟柔先生的学术见地和政治勇气。  佟柔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总体而言,是解放后新中国全盘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的产物。对于该理论的渊源,早就有一些民法学者的文章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但都缺乏全面详细的考证,本文就是在有关论述的基础上,力图对该理论的渊源进行全面、详细的梳理和考证。  二、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过程和具体观点  (一)形成过程  佟柔先生作为新中国第一代民法学者,成长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大陆全盘移植苏联法律制度时期。在处处以苏联老大哥为榜样的时代,佟柔先生也毫无例外地接受了包括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内的苏联民法理论。  佟柔先生与郭寿康教授发表于1956年的《政法研究》第3期上的名为《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论文中就认为:《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社的编辑部在1955年第5期所发表的《关于苏维埃民法对象的讨论总结》一文中已经对于苏维埃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加以正确地解决。文中指出,苏维埃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社会主义社会中基于该社会中存在的所有制形式以及与价值规律及按劳分配规律之作用有关的财产关系”。关于价值规律,《关于苏维埃民法对象的讨论总结》一文指出:“价值规律虽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也还是起着作用。这一规律的作用是决定于工农业之间商品流转的存在,而商品流转则是由于社会主义所有制两种形式之间,即工人阶级与集体农庄农民之间的区别而产生的”、“大多数参加讨论的人都十分正确地认为,民法与价值经济规律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主义经济的作用是有着联系的。正如阿?维?维尼吉克托夫曾经指出的,在确定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时,我们的任务是要指出这一规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在讨论过程中,曾经指出了价值规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下列表现形式:财产关系的等价性(有偿性);参加此种关系之人乃是流通中独立财产权利之主体;参加此种关系的人在经济业务上的独立性。德?莫?根肯和阿?维?维尼吉克托夫所指出的价值规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特殊表现形式就是:价值规律的作用决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平权地位。”文章还指出:“当此种条件不存在时[2],国营企业间产品的计划分配还是采取商品等价有偿流通的外表形式”、“在国民经济国营生产部门与合作社集体农庄部门之间、合作社组织之间、以及社会主义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真正商品流通中,也实现着这种以价值规律与按劳分配规律作用的卢布监督。”[3]由此可见,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佟柔先生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就初步树立起了商品经济的民法观。  从上个世纪50年代末到70年代末佟柔先生正式提出其理论之前,佟柔先生没有发表过论文,笔者也没有其他资料可以考证在此期间佟柔先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观点的变化情况,但根据佟柔先生的弟子张新宝教授的回忆:“50年代教苏联民法,讲‘两个一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佟老师就不满意这种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描绘性而非本质性逻辑揭示的表述方式。在其后的近20年时间里,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他,催促着他去不停地思考。到了‘文革’结束和改革开放的初期,老师终于将自己几十年的思考进行提炼和升华,……,提出了著名的‘商品关系说’。”[4]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回忆,对该理论,“在粉碎‘四人帮’以前我(指佟柔先生――作者注)已经有了这个想法,粉碎‘四人帮’后逐渐完善了这个想法。”[5]两位教授均为佟柔先生的入室弟子,上述说法应为可信。由此可见,在1976年之前,佟柔先生已经形成了其商品经济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  1979年,在社科院召开的民法和经济法座谈会上,发生了中国民法史上著名的民法和经济法的论战,由此揭开了民法和经济法7年大论争的序幕。根据目前作者掌握的资料,就在这次会议上,佟柔先生首次正式提出了其商品经济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  (二)具体观点  根据1979年座谈会的讨论内容,当时的《法学研究》杂志社将若干学者的观点在《法学研究》上刊载出来,其中包括佟柔先生的名为《民法的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规的关系》的发言。在发言中,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佟柔先生认为,民法,“尽管它们的内容包罗甚广,但在本质上是调整当时社会中商品关系的”,罗马法、拿破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分别是调整简单商品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社会主义社会商品关系的;关于民法典的体系,佟柔先生认为应包括民法总则、所有权、债和合同、损害赔偿等,继承法应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著作权和发明权应规定在劳动法中。[6]  在此之后,佟柔先生在很多文章和教科书中进一步丰富其观点。仅从《佟柔文集》收录的作品看,涉及到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就有《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等文章,可以这样说,民法和商品经济的关系是贯穿其作品的红线,几乎所有的文章都与此有关。  将佟柔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进行高度概括,可以归结为如下两个基本点:第一,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民法的本质特征和主导作用是为商品关系服务的,无论是罗马法、法国民法典还是苏俄民法典,都是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第二,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其内部也经历了一个由诸法合一向诸法分立的过程,不属于商品关系范畴的部分不断被分离出去,如婚姻法和继承法;[7]因此,民法的体系应由权利主体、所有权(物权)、债和合同,另外还包括物、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智力成果权、继承法、劳动法都和婚姻法一样不属于民法。[8]  三、民法学界对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的若干论述  对于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渊源,民法学界早就有若干直接或间接的论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梁慧星教授在《佟柔先生与民法经济法论争》一文中认为:“佟柔先生的这一理论是继承了苏联著名学者坚金教授的观点。四五十年代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发生过争论,坚金教授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商品经济关系,其理论随《民法对象论文集》一书的翻译被介绍到了中国。正是这一学术见解,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经过佟柔先生的改造、阐发、论述和宣传,最后成了决定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在危急关头转危为安、化险为夷、获得胜利的利器。”[9]这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佟柔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来源于前苏联,由于坚金教授的观点被介绍到了中国,作为民法学者的佟柔,肯定阅读过坚金教授的此篇文章,所以,应该说,佟柔先生受到其理论的影响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该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很明显的,如后所述,佟柔先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因素是比较复杂的,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二者理论相同就认定后者的理论来源于前者,并且是唯一的渊源,显然失之于片面和武断。  佟柔先生的众多弟子对其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渊源也多有论述,其中,以王利明和史际春教授的论述最为具体和直接。  王利明教授认为,佟柔先生是从如下三个方面系统论证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一是从民法的内在要求出发考察商品经济对民法的调整要求。佟柔先生在仔细研究马克思的《资本论》等著作过程中,逐渐发现了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他经常引证马克思在论证商品交换过程中的一段名言:“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的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发生关系,因此,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承认对方是私有者。”因此,佟柔先生认为,适应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形成了由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二是从民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看,在本质上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的。佟柔教授认为,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分别反映的是简单商品生产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关系;三是从民法的内容看,佟柔先生认为:“几乎整个民法的规范对于由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反映了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和等价的方法。不仅民法的三项基本制度(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都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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