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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附英文)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认识到为经济活动和发 展而促进资本流动的重要性,并意识到其对缔约双方在发展经济关系和技术合作,尤其是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作用;考虑到应遵循国际上接受的相互尊重主 权、平等、互利、非歧视和相互信任的原则促进投资关系与加强经济合作;认识到缔约一 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在缔约另一方法律范围内进行;承认在缔约双方领土 内对保护投资和有关活动的原则的明确声明,和为更有效地适用这些原则所制定的规定, 将有助于达到上述目标;缔约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公司”系指任何按下列方式正式组建、组成、设立或以其他方式正式组织的 公司、社团、合伙、信托或其他法律认可的实体: 1.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或 2.依照第三国法律并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实体或按缔约一方法律为其公民 或永久居民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 而不论该实体是否为获利而组建、或是私有或其他形式所拥有、或是有限或无限责任 。 (二)“投资”系指各种资产,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所拥有、控制或投入,并为缔约另 乙方依照其随时适用的法律和投资政策所接受,包括: 1.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权利,例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 2.公司,股票,在公司的其他利益,或在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3.对金钱的请求权,或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与版权、专利、商标、商名、工业设计、贸易秘密、 专有技术和商誉有关的权利; 5.法律或法律允许按照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的权利,勘探、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制造、使用和销售产品的权利; 6.用于再投入的收益。 投资或再投资财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都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三)“法律”包括法规。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系指依照缔约一方法律为其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自然人,或 公司。 (五)“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 资本利得、使用费、管理和技术援助费、实物的支付和其他所有合法收入。 (六)“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组织、控制、经营 、维护和处置公司、分支机构、代理、办事处、工厂,或进行业务的其他设施;制定、履 行和执行合同;取得、使用、保护和处置所有各类财产,包括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借入 资金,购买和发行股票,购买和出售外汇。 (七)缔约一方“领土”包括该缔约方行使其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海域 或大陆架。 二、本协定将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2所指的依照第三国法律组织的公司,如 已援引与该第三国投资保护协定有关该事宜的规定。 三、本协定将不适用于为缔约一方永久居民而非公民的自然人,假如: (一)已援引了缔约另一方与该自然人的国籍国间的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该事宜的 规定; (二)该自然人是缔约另一方的公民。 第二条鼓励和接受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鼓励和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投资,并应依照其随时适用 的法律和投资政策接受投资。 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接受缔约另一方任何公司的投资的权利,若任何第三国的国民 控制着该公司,或该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无实质的商业活动。 三、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允许或禁止第三国国民进行投资的权利。 四、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国民适用缔约另一方比本协定规定更优惠的任何法律或 政策的规定。 五、依照缔约一方法律正式组建的公司不应被视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但缔约另一方 国民在该公司中的投资应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投资待遇 缔约一方应始终: (一)保证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对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供保护与保障,并在不损害其法律的 条件下,不应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和处置; (三)在其领土内,给予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包括 第八条中的补偿, 第十条 中的转移,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但缔约一方无义 务因下述情况所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投资或投资有关活动: 1.缔约一方参加的任何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协 定; 2.和第三国签定的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有关非本国公民的入境和居留随时适用的法律和政策,允许作为 缔约另一方国民的自然人和另一方公司雇用的雇员为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目的入境和 在其境内居留。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下,缔约一方应允许在其领土内有投资的缔约另一方国民 在其领土内聘用关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而无论被选人员的国籍。 第五条缔约双方国民间争议的解决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 (一)使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其雇用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雇员 在和其国民的争议中,可以完全在其有管辖权的司法或行政机关进行诉讼,以提供维护请 求权和执行权利的方式。 (二)允许其国民选择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有关投资和投资活动的争议的解决方式,包 括在第三国进行仲裁。 (三)为承认和执行任何由此产生的判决或裁决作出规定。 第六条法律的透明度 缔约各方为了促进了解有关或影响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法律和政策, 应: (一)公开并随时提供该法律和政策; (二)应缔约另一方要求,向其提供具体的法律和政策的文本; (三)应缔约另一方要求,就解释具体的法律和政策进行磋商。 第七条限制豁免 涉及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投资或投资有关活动的任何关于法院诉讼管辖豁免,起诉的 送达程序和执行豁免的任何问题,应依照接受投资缔约方的法律解决。 第八条征收和国有化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任何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效果相同的措施,除非所采取 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是非歧视性的,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并给予合理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补偿应按措施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 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应把投入的资本、 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采取措施之日到 支付之日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应能自由兑换,并应在缔约双方领 土间依照接受投资缔约方的法律当时确定的,以采取措施前6个月的每日平均汇率计算的 汇率自由转移。 第九条战争或武装冲突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暴乱、判乱或其他 类似事件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就此损失采取措施,其给予该国民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 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第十条转移 一、缔约一方,经要求,应依照其法律和政策允许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内的与投 资或投资活动有关的所有资金和与投资有关而从国外雇用的人员的收入和其他财产自由转 移,并不无故迟延。此类资金包括以下几项: (一)初期资本和任何用于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投资; (二)收益; (三)费用,包括有关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支付; (四)全部或部分出售、抽回或清算投资所得; (五)按贷款协议所作的支付; (六)资本增值。 二、此类资金和个人收入的汇出,应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分类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并 依照接受投资缔约方的法律确定的汇出之日的汇率进行。 三、缔约各方可通过公平地、非歧视地和诚信地适用其法律,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或 保证执行司法或行政诉讼的判决。 第十一条对投资者的承诺 缔约一方在其法律管辖下,应遵守其有管辖权的机构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就依照法律和 本协议条款进行的投资所作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如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之间发生有关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争议,争议双 方应首先通过协商和谈判寻求解决争议。 二、如争议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争议事宜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解决,任何一方 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向其有管辖权的司法或行政部门提出诉讼; (二)双方同意的或 第八条下的有关补偿额的争议,可提交依本协定附件一组成的仲 裁庭解决。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方式应不损害双方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政财部门就争 议问题寻求协助的权利。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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