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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在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时,往往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1.作为一家有自己技术的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尤其是保密合同签定过程中,有些什么注意事项?容易出现什么问题?

    2.作为到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只能被动地接受企业定的所有保密协议吗?如何判断其是否合理?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在保密协议的签定中注意些什么问题?

    关于问题一,对于拥有自主技术秘密的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尤其是在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合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全面、恰当、准确地界定技术秘密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一种,有特有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具有特有的含义。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首先要正确界定技术秘密的范围。技术秘密范围的确定就是根据其构成来认定。同时符合其法律构成要件的属于技术秘密,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技术秘密。如企业将本行业公知的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范围,或者将没有任何商业价值的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范围等。上述两种情况因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及“具有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或者说,即使签订了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也不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企业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时根据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正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前提条件。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出现争议或者纠纷时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2.正确界定技术秘密保密合同的性质。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保护技术秘密是各个部门法的共同任务。如劳动法上的保护和民法上的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由此,对技术秘密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中,作为劳动合同的条款。此外,也可以在约定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不论是作为条款,还是作为补充,其法律性质均为劳动合同性质。而劳动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争议发生时法律规定了特有的救济途径,即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可以参见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体处理程序可以表示为: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或者说是终审)。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法律救济方式比一般民事争议的救济方式多一个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程序的繁多就意味着成本的增大。

    企业与员工以劳动法为依据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是常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通过以该条的扩张解释,可以适用于企业和员工之间签订的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也就是企业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从而使其性质成为民商事合同。该性质的合同完全由企业与员工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确定,不受劳动法上规定的限制,更能体现企业与员工之间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另外,当发生争议时根据民诉法规定的救济方式就可以了,减少了劳动争议仲裁这种前置程序。    3.在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中要约定技术秘密保密费用。

    要求员工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是企业的权利,员工保守技术秘密是其义务。反之,支付员工技术秘密保密费是企业的义务,而要求企业支付技术秘密保密费是员工的权利。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在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中,只有员工负保密义务的约定,而没有企业支付保密费用的约定,这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对此,不论是以何方式(劳动法上的保密合同或者民法上的保密合同)都是不合法的。对此,如果发生争议,员工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保护企业的。尽管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参照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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