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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浅析

互联网(the Internet,也称因特网)自问世以来迅速成长。互联网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它并不是一个计算机程序或一个特定的计算机资源,它只是一种将计算机连接在一起的方式。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的系统,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通过TCP/IP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万维网技术的应用,互联网更是进入了爆炸性增长时期。互联网进入中国后,中国用户的数量每年都以超过一倍的速度增长。

  如今,网络已经进入了我们的生活,互联网上最重要的理念之一——资源共享已成为愈来愈多的网络使用者的共识,正是大量的信息存在才造就了互联网的繁荣。然而,作为新技术的互联网,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重大挑战,资源共享的理念与著作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随着互联网在中国逐步地成长,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也随之产生。在我国,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案件占了与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中的相当比例。如地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年受理的全部网络案件中,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占了其中的70%。可见,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上侵权行为中具有相当的典型性。由于互联网技术的特征,与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对传统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带来了挑战。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对这一问题的回应,指出我国面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对策的成就与不足。

  一、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其带来的管辖问题

  (一)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

  网络技术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多种多样。且因著作权人依不同国家的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种类或权利期限都有相当的不同,一种行为可能在甲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在乙国却属合法行为。因此,试图穷尽列举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是不明智的。但对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我们仍然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上网”、“网上”和“下网”三类。“上网”是指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网上”是指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下网”是指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其他传统媒体上。

  (二)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带来的管辖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侵权行为案件,通常规定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则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确认并不因网络的存在而有所不同;但对侵权行为地的确认,却因网络的特殊性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众所周知,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是互联网的重要特性之一。不论侵权行为人位于何处,只要他拥有能够联上互联网的技术设备,他就可以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可在不同的地点实施完全相同的侵权行为,如甲不论在北京或是在纽约,都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载到广州的一个网络服务器上发表,其行为结果是完全一样的。

  若以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处的地理位置,如上例中的北京或纽约,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则权利人往往难以举证,且很可能因为侵权行为人位于国外而难以起诉。如果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那么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哪个地方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呢?开放性是互联网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基础,信息一旦进入某一未设访问限制的网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浏览到该信息。从传统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标准而言,任何可以从互联网上得到相关侵权信息的场所都可以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不承认任一可接触到侵权信息的地方都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成为一个难题,可见,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要么难以确认,要么会出现过于宽泛的确认结果。

  在上述例子中,网络服务器具有固定的连结因素。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这就提出了网络服务器的法律地位问题。传统上,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要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

  网络服务器是一种物理性质的存在,通常总是处于一定的固定场所,因此它具备了相对稳定性。但关联度问题却引起了不少人的争议,虽然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总是要借助于一定的网络服务器,即侵权行为的电子表现形式总会停留于或通过一定的网络服务器,但网络空间中的“空间”与地理意义上的空间具有极大的不同。行为人登录某一网站,进入某一网络服务器时,极少有人关注这个服务器所处的具体的地理位置。让行为人受制于某个遥远的法院的管辖,理由仅是他登录了服务器位于该地的一个网站,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角度看,这样的管辖很可能是难以接受的。

  二、我国面对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的对策

  我国法院对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一直较难处理,除了被告住所地较为容易确定外,根据侵权行为地实施的管辖往往引起当事人的异议。例如“瑞得在线”一案,被告即以其住所地在四川,当时我国尚无关于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案件如何确立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为由,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使此案从立案起经历了8个月的管辖之诉才开庭审理。

  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所作的规定较为简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对海商案件等某些特殊案件规定了与此稍有不同的管辖法院。但对于互联网侵权案件,特别是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这种新近出现的侵权案件类型,在相当时期内没有更为细化的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指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前所述,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认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而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不时出现,又迫使法院不得不面对这一问题。但因为没有统一的规范,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都会出现不同的司法实践。为了解决司法审判中关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有关热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解释》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管辖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规定不会引起什么争议,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中,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拥有管辖权。对住所地的确认,是一个与网络无关的问题,也不会引起什么争议。《解释》这一条的关键是对侵权行为地的确认。侵权行为地首先被认为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显然,这个侵权行为地概念只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原先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解释是一个不小的修正。

  行为人总是要通过某一计算机终端设备联入互联网,而后与某一网络服务器发生联系才能实施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将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行为人在不同地点联入互联网,其行为效果却可以完全相同。网络空间与地理空间相分离的这种特性,使得查实某一计算机终端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及该计算机的所在地,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变得异常困难。网络服务器所处的地理空间却是相对固定的,比较容易进行查证。当然,这也只是相对而言,除非建立了相关的查询系统,否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要确认某一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也并不容易。(注:如侵权行为人将其网址上的全部内容搬到另一网络服务器上而网址不变。)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认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也许有人认为可以将它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然而,当一个北京用户非法将某一位在北京知名作家的作品发表在位于广州的某一网络服务器的网站上,而其他浏览这一作品的用户也都居住于北京时,认为广州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观点似乎有违常理。但不论如何,网络服务器终究与该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物理联系,尽管存在异议,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这样的规定对权利人是有利的。

  《解释》还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只要有相关的设备,原告就可以在任何地方联入互联网从而发现侵权内容。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原告可以在任何地方提起诉讼,因为该条件并未限定“发现”为“首次发现”。以传统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标准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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