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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方或用户对服务商的侵权纠纷。 这种情况通常表现在用户通过使用游戏的外挂、私服等技术形式,在破坏游戏规则的情况下,对自身的角色,装备进行修改,以达到更容易的进行游戏的目的。因为服务商所建立的整个体系,实质是一个计算机系统,并对整个网络游戏产品体系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与知识产权,用户或第三方使用系统外的外挂、私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游戏系统完整性,平衡性的破坏,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已经将制造、传播、使用网络游戏外挂、私服的行为纳入到计算机犯罪一章中,并予以惩治。我国《刑法》以及计算机相关的保护条例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和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决外挂、私服的问题,不能完全依靠公法来调整,实际上服务商出于维护游戏秩序与公平性的需要,往往在与用户缔结合同时,明确禁止用户使用外挂、私服,否则将对用户查封帐号,收回网络虚拟财产等处理。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说运营商有权对使用外挂的行为予以惩罚,那么这种惩罚能否延及玩家合法获得的虚拟财产?事实上的做法是一旦玩家使用外挂,那么账号将被封,与之相连的用户的虚拟财产也等于被完全查封了,因此往往会引起有关的纠纷。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运营商因判断错误而误封玩家账号,这也会引起纠纷。”[28]笔者认为:用户使用外挂的行为乃是一种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竟合,一方面,用户使用外挂,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用户使用外挂破坏了游戏的完整性,是对服务商所有权与知识产权的侵犯。就合同层面而言,双方完全可以将使用外挂的行为作为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旦用户使用外挂,则合同解除。此时服务商应当对用户使用外挂、私服承担举证责任,若服务商查封用户帐号,却举证不能,则应当视为错误操作,应当承担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违约责任。 (五) 用户与服务商在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上面的分析,虽然相对明晰了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民法原理宏观的确定了双方的责任范围,但是因为上面提到的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与物权属性的重叠,以及现实纠纷的规律性,仍有一些问题值得强调与探讨,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我们知道,用户是消费者,相对服务商来说,用户是弱势的。服务商在网络游戏合同中,不但具备了经济、技术上的优势,而且在游戏的维护经营中也起着操控全局的作用,可以说在游戏世界里,服务商扮演的是“上帝”的角色。在实际生活中,用户一旦发生网络虚拟财产丧失的情况,因为技术上与经验上的弱势,用户根本无从判断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灭失是因为服务商外的第三人侵权还是因为服务商的过失操作所造成的,换句话说,就是用户无法判断是自己利益的侵害是由于服务商的违约还是第三人的侵权而导致的。这时,用户往往将诉求本能的投向服务商。此时,虽然我们上面分析到服务商对合同外第三人侵害用户债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公平原则,服务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上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当推定服务商存在过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若服务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相应的应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承担的是一种类似“过错推定”的责任。同时,对用户而言,其也要就自身的债权的合法性,以及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尽一般的举证责任,服务商也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七、结语与展望。 综上所述,笔者就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焦点问题就法律属性上进行了分析,确定了其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并将其统一到我国法律中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护。同时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以及常见纠纷形式入手,把握其法律本质,尝试性的来寻找一系列的解决方案。但是,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兴而复杂的法律现象,指望将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问题毕其功与一役,一揽子的解决,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而已。同时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社会舆论对网络游戏这一产业也大多持有负面的评价,不仅在学术界对网络游戏相关法律研究没有足够的重视,而且在相关的管理部门中,还在某种程度上对国内的网络游戏产业还存在矫枉过正的危险倾向。但是,正是被很多人视为难登大雅的网络游戏,却成为中国网络业利润最高的产业之一,并且还在不断的蓬勃发展中。中国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已由2001年的3.1亿元人民币增加到2002年的9.1亿元人民币,而电信、IT、出版和媒体业由网络游戏产生的直接收入总计达119.3亿元人民币。到2006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将达到83.4亿元人民币。中国的网络游戏市场正在迅速的扩张发展。由规模不断扩展的游戏产业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在网络游戏产业领域内得到了较为明显的体现。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外,也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如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是否要通过立法政策予以强化?是否可以赋予网络虚拟财产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用户与服务商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进一步的明晰等等。因此,只有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步伐,在司法上得到认识上的统一并积极引导,才能全面,有效的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使网络游戏产业在法治的轨道内实现平稳、健康的发展。 正如网络游戏需要游戏规则一样,服务商与用户这两大群体间的利益博奕也需要规则。可喜的是,我国的一些学者已经看到了立法保护的必要性:虚拟财产第一案后在论界涌起的讨论,19名律师联名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虚拟财产立法。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修宪,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预示着国民私权意识已经觉醒,为网络虚拟财产立法提供了思想基础。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相关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一定会应运而生,并成为保障用户利益与实现游戏产业发展的正义标尺。 【参考书目】 [1]:《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邓张伟、戴斌、谢美山 出处:www.chinaeclaw.com [2]:《民法学》235页,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同[1] [4]:同上 [5]:同上 [6]:《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第124页,梁彗星著,法律出版社 [7]:同上,第14页 [8]:同[1] [9]:见《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359 [10]:《民法学》289页,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同上,196页。 [12]:《虚拟财产的立法原因》李蒙 出处:http://www.chinaeclaw.com [13]:同[6],101页 [14]:同上,105页 [15]:房清侠等著《刑法理论问题专题研究》之“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研究:侵犯财产罪的认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71页 [16]:同[9]。 [17]:同上 [18]:同上 [19]:《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赵占领,http://www.hlfw.com [20]:《新合同法论》翟云岭、郭洁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72页 [21]:同上,171页 [22]:同[1] [23]:同[19] [24]:同[20],181页 [25]:同[19] [26]:同上 [27]:同[9]更新:5月19日 点击次数: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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